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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
報考人數(單位:萬) |
錄取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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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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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97至98年增多約三萬人係因金融海嘯) |
12.2 |
3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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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12.2 |
3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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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13.5 |
5373(99至100年增加幅度大係因五都升格,科長變處長,所需人員較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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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15.6 |
5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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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14.6(報考人數開始降低係因公務人員之制度改變──七五制改為八五制、基層公務人員俸給制度被炒作指責、公務人員之觀感等) |
6235(暫定需用名額:34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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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12.6 |
(暫定需用名額:3,541) |
- Jul 13 Sun 2014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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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高普考報考及錄取人數之消長
- Feb 10 Mon 2014 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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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效果看得見!】國中小家教(臺中南區)
有熱忱的家教教師!見以下教學經驗與教學理念:
我對教學很有熱忱,曾教國中英語,將該位學生英語從二、三十分提升至六、七十分。至目前為止共已教兩年多了。我曾是兒童美語助教,學到許多教兒美的技巧和方法,也應用在教學上,此外,亦曾是國小課輔教師。我教的學生沒有不進步的(包含非英語之科目),就算基礎極差,也會想辦法使其提升!自己不是只教英語,還教學生讀書方法與終身學習的觀念。
教學理念:我針對學生的英語程度,藉由每次上課的訓練,將其英語提升,期盼藉由我的協助能讓學生的英語學得越來越好!在語言教學方面,教育理念的核心思想,是讓學員對語言產生興趣,與生活作連結,按部就班地學習語言(如英語),進而以後不管是面對各種考試,不再感到恐懼,甚至愛上英語!我有教過一些家教的學生一開始英語成績很不理想,但藉由每次上課之個別教學與反應、逐漸提升其程度,他們的英語變得很不一樣!還有,一次就將英語的骨架建立起來!
課輔伴讀:多年教學經驗(自己本身也有在教─目前是教國小英語及課輔家教),教學生動有條理,課程淺顯易懂,化繁為簡,達到融會貫通,舉一反三之學習效果。隨時提供學習、準備方向及課程重要內容,指導學生有效讀書技巧和解題關鍵,幫助學生學習。
自我特色:自己在教學時,不只教課內的,還會告訴學生學習的經驗、方法及道理。自己有良好的學習能力、講解能力佳、認真負責、耐心及細心、具服務熱忱、溝通能力和因材施教。
- May 16 Mon 2011 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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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909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31 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
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
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
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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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 May 09 Mon 2011 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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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年五月四日總統公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全文 26 條
(總統公布條文通常和立法院公報相同)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85291 號令制定公
布全文 2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
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 2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 4 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
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
、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
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
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教育、研究或
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
療救護、或災難救助之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非供自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
第 7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
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
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銷售
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第 9 條 產製廠商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當月無銷售
價格者,以該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為準;其無上月或最近月份
之銷售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銷售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或無類似貨
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作為銷售
價格,俟銷售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調整徵收之。
第 10 條 進口特種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計算之
。
前項特種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應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
額及營業稅額後計算之。
第 11 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
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12 條 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依第十條
規定之完稅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13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
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營業時,應於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產製廠商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後為之。但因合併
、增加資本、營業種類或營業地址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登記。但經查有欠繳稅額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
第 14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稅額應於統一發
票備註欄載明之。
第 15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
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價格及應納稅額。
產製廠商當月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次
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
,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
額。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
賣或變賣尚未完稅者,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特種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營業人當月銷售特種勞務,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
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進口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向其總機構或其
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特種貨物
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勞務,應分別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
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
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
一、未設立帳簿、帳簿屆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二、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
產製廠商屆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
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
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前項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 19 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定補徵之稅款,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 20 條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
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第 21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
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
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定期
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22 條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
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第 23 條 產製或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特種貨物出廠。
二、免稅特種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
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五、其他逃漏稅事實。
第 24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
前項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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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 Apr 30 Sat 2011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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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OO年四月十五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5 日立法院第 7 屆第 7會期第 9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以總統公布為準)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
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 2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 4 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
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
、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
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
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教育、研究或
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
療救護、或災難救助之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非供自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
第 二 章 稅率及稅基
第 7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
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
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銷售
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第 9 條 產製廠商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當月無銷售
價格者,以該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為準;其無上月或最近月份
之銷售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銷售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或無類似貨
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作為銷售
價格,俟銷售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調整徵收之。
第 10 條 進口特種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計算之
。
前項特種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應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
額及營業稅額後計算之。
第 三 章 稅額計算
第 11 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
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12 條 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依第十條
規定之完稅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四 章 稽徵
第 13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
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營業時,應於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產製廠商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後為之。但因合併
、增加資本、營業種類或營業地址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登記。但經查有欠繳稅額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
第 14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稅額應於統一發
票備註欄載明之。
第 15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
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價格及應納稅額。
產製廠商當月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次
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
,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
額。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
賣或變賣尚未完稅者,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特種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營業人當月銷售特種勞務,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
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進口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向其總機構或其
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特種貨物
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勞務,應分別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 18 條 稅義務人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
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
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
一、未設立帳簿、帳簿屆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二、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
產製廠商屆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
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
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前項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 19 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定補徵之稅款,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條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
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第 21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
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
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定期
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22 條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
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第 23 條 產製或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特種貨物出廠。
二、免稅特種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
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五、其他逃漏稅事實。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4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
前項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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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OO年四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之免課奢侈稅項目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三讀通過之豁免項目:僅有一戶自用住宅、買新屋賣舊屋、非自願買新屋賣新屋、政府買賣、合法農舍、公設地、法拍屋、銀拍屋、繼承或遺贈取得、建商首次出售、自改建或合建分屋、都更分配取得
- Apr 15 Fri 2011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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奢侈稅三讀通過 回溯二年 擬提前6/1上路(100 (2011).4.15)

圖:擷取自公視晚間新聞
立法院今天順利三讀通過「特種貨物稅和勞務稅條例」,俗稱奢侈稅條例,未來非自用住宅1年內轉手要課徵15%奢侈稅,1~2年內轉手要課徵10%,售價超過300萬元的客車、遊艇、飛機等課徵10%奢侈稅,最快6月1日就可順利上路,減少或縮短市場的不確定期,並加強宣傳讓民眾了解自用住宅不是它的課徵範圍,以免人心惶惶。課徵奢侈稅被視為政府重要指標政策;若六月實施,可比原訂七月一日提早一個月落實政府「居住正義」的主張。
府院3月拍板要課徵奢侈稅,總統清明節當天更親上火線,宣誓推動奢侈稅和居住正義的決心,立法院財政委員會4月6日初審通過奢侈稅草案,僅將原先豁免項目「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者」刪除,同時也將珊瑚剔除課徵範圍。
立法院上周將奢侈稅草案排入議程後,朝野今天(4月15日)上午順利三讀通過,成為立法院罕見不到二周就三讀通過法案。行政院長吳敦義表示,不排除6月1日上路。他強調,絕大多數國人都不用擔心被課到奢侈稅。
財稅官員表示,如果奢侈稅在六月一日實施,依兩年條款,即二○○九年六月二日以後取得的非自用房地,若在兩年內即出售,就要被課奢侈稅。
- Apr 12 Tue 2011 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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奢侈稅 最快15日三讀通過(100.4.12)
據媒體報導,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在今(4月12日)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奢侈稅)排入15日院會討論事項第1案,在朝野黨團無異議前提下,最快15日逕入二讀、進行三讀程序。按照規劃,行政部門可望在6月1日讓奢侈稅上路,比原訂的7月1日還提前1個月。
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書記長謝國樑中午在程序委員會表示,大家相當關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國民黨團建議列為15日院會討論事項的首案,當天順利二、三讀。他也要求,財政部應儘快訂定施行細則,儘速上路。他說:『那我們黨團非常希望這個案子能夠在禮拜五順利二、三讀,所以我們也呼籲朝野政黨一起對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做最後努力,讓禮拜五的二、三讀能夠順利。』民進黨立院黨團總召柯建銘也支持修法,表示一定會讓法案順利通過。他說:『會通過,沒問題!』
此外,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江玲君等人提案修正菸酒稅法,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增加菸稅,由現行每千支徵收新台幣590元,增加到1590元,希望以價制量,保障民眾健康;另提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草案,將禁止吸菸範圍擴及所有室內空間等,也排入15日院會報告事項。(100 (2011).4.12)
延伸閱讀:
- Apr 09 Sat 2011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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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法昨三讀通過
為了配合政府組織再造、精簡人事,立法院院會昨三讀通過行政法人法,行政法人法是政府組織改造的基本法之一,目的是用來活化組織、加強行政效率,未來政府可設立行政法人,以便讓政策執行更具彈性與效能,並適當縮減政府規模,同時可引進企業經營精神。目前預定五個行政機關將改造成行政法人機構。7年前先行改制的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兩廳院),在行政法人法尚未通過前,先行以行政法人組織試行,是最早實施行政法人的機構。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首席副書記長趙麗雲、立委呂學樟在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行政法人法後,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並邀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長吳泰成出席。趙麗雲表示,7年前先行改制的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在行政法人法尚未通過前,先行以行政法人組織試行,自籌款已經從30%提升到47%,組織成員也從286人下降到220人,組織效能已經有所提升。國民黨立委呂學樟說,因為有些研究機關,比方說中正兩廳院、中山研究院,他們的研究人員或藝術總監不可能通過國家考試,現在透過行政法人設立,就可以進用專業人才。行政法人立法後,賦予管理上比較有彈性、提升服務效能,他所執行的任務涉及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的公共事務。
吳泰成表示,這次通過的法案是「全世界最合理可行的行政法人法」,目前行政院配合組織改造與立法院通過的附帶決議,慎選5個行政法人先行推動,分別是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部)、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教育部)、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部)、台灣電影文化中心(文化部)、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科技部),未來將逐一制定個別組織條例。未來政府可依法將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但又不適合交民間或行政機關推動的「特定公共事務」,以設立「行政法人」的組織型態來推動執行,將有助於提升政府整體的服務品質與效能。
三讀通過的條文增設行政法人董監事的評鑑與退場機制,董理事總人數上限為15人,監事上限為5人。董理事長及執行長初任年齡不得超過65歲,如在任期屆滿前便年滿70歲者,應立即更換。相關董監事及其配偶、二等親內的親屬不得與該行政法人有買賣等交易行為。董監事如有行為不檢、行政法人評鑑連續2年未達標準等不適任行為,得予以解聘。另外,行政法人如果接受政府核撥經費超過預算一半以上,年度預算須送到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每年也須向監督機關提出營運分析報告,並到立法院備詢。院會也通過附帶決議,要求行政法人法公布施行3年內,改制行政法人數以不超過5個為原則,行政法人成立3年後,將評估檢討其績效。
- Apr 08 Fri 2011 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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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免課奢侈稅(表格)(100.4.6初審通過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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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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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只, 有一處自用住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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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一處自用住宅的民眾,新買房屋, 導玫持有兩戶房地, 在新房地移轉登記日起一年內出售原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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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調職、非自願離職、 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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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的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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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淮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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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 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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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因繼承或遺贈取得的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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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與建房屋完成後首次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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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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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 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 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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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折除 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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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 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的房地 |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註:免課內容(豁免內容),依三讀通過之內容為準。(已三讀通過)
延伸閱讀:
政院10日修正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俗稱奢侈稅條例草案)(100.3.10)
- Apr 06 Wed 2011 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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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初審)審查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說明(100.4.6)
行政院為健全房市及強化租稅公平,送請立法院審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今日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大致上皆按照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該條例草案分總則、稅率及稅基、稅額計算、稽徵、罰則及附則等6章,共有26條文;主要內容如下:
1. 將持有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符合一定條件之土地移轉及符合一定金額之高價貨物與入會費納入課稅範圍。
2. 將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產製廠商、進口特種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及銷售入會權利之營業人等,明定為納稅義務人,並規範課徵時點,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3. 將合理、常態與非自願性移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土地、或其他特殊情況之特種貨物排除課稅或納入免稅範圍,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
4. 明確訂定稅率、稅基及稅額計算方式。
5. 定明產製廠商登記、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及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等稽徵程序及相關罰則,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有關不動產部分係對於短期移轉非自住之房地課稅,也就是對於銷售持有1年以內之二手屋,課徵15%;銷售持有超過1年至2年以內,則課徵10%,以期減緩交易頻率,抑制漲價幅度,使房價趨於正常。對於一般屬於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之買賣排除課稅,估計僅有5%房地短期移轉會受影響。
將合理、常態、非自願移轉之房地買賣排除課稅,其項目包括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該一處自住房地、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因強制拍賣、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銀行處分因行使抵押權取得之不動產拍賣等;至於農舍之移轉,僅排除作農業使用之合法農舍,如非作農業使用之農舍移轉並無排除課稅;另預售屋買賣,尚非屬不動產移轉,應按實際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最高稅率為40%),非屬該條例課稅範圍。至於對高額貨物及勞務消費課稅,係參考其他國家對少數經濟能力高之消費族群課稅,對絕大多數民眾之交易並無影響。
行政院所提草案第5條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者」之規定,部分立法委員擔心成為空白授權,已予刪除,並增列「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及「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等屬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之項目,以貫徹財政部對本條例之立場,避免殃及無辜。另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將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之課徵範圍,限縮於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以資明確。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延伸閱讀:政院3月10日修正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俗稱奢侈稅條例草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100.3.)
- Mar 28 Mon 2011 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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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安寧權的判決] 半夜跑跳吵 判賠樓下13萬
桃園縣王姓男子住豪宅卻不得安寧,因樓上陳姓住戶的兒子常在深夜吵鬧、踱步,他和妻子「被吵到快瘋掉」,時間長達三年,夫妻長期失眠,向法院訴請賠償,桃園地院以樓上住戶確實造成樓下鄰居難安寧,判賠十三萬元,為少見維護安寧權的判決。
- Mar 27 Sun 2011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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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賣寵物 自家生的也違法
據報載,民眾喜歡在網路上交易寵物,網路寵物交易,看似方便,其實已觸法。北市府動保處表示,賣方若未標示許可證字號,已違反動物保育法,最高可罰7萬5000元。
此外,網路寵物交易網站常有「假認養之名、真買賣之實」行為,已違反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