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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6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7、9、10 條條文


第 7 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
           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
           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
           ,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
           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
           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
           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
           ,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
           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
           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
           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
           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
           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不受第四項
           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

第 10 條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直接選聘;其餘公立
           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擇聘之。私立
           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遴選小組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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