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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909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31 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
           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
           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
           元罰鍰。

延伸閱讀:

[孫穗芬條款] 政院10日通過交通部所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修正草案 小客車後座強制繫安全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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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公布條文通常和立法院公報相同)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85291  號令制定公
布全文 2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
           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 2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 4 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
           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
               、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
               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
               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教育、研究或
               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
           療救護、或災難救助之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非供自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

第 7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
           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
           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銷售
           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第 9 條    產製廠商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當月無銷售
           價格者,以該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為準;其無上月或最近月份
           之銷售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銷售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或無類似貨
           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作為銷售
           價格,俟銷售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調整徵收之。

第 10 條   進口特種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計算之
           。
           前項特種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應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
           額及營業稅額後計算之。

第 11 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
           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12 條   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依第十條
           規定之完稅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13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
           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營業時,應於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產製廠商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後為之。但因合併
           、增加資本、營業種類或營業地址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登記。但經查有欠繳稅額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

第 14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稅額應於統一發
           票備註欄載明之。

第 15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
           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價格及應納稅額。
           產製廠商當月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次
           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
           ,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
           額。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
           賣或變賣尚未完稅者,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特種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營業人當月銷售特種勞務,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
           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進口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向其總機構或其
           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特種貨物
           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勞務,應分別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
           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
           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
           一、未設立帳簿、帳簿屆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二、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
           產製廠商屆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
           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
           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前項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 19 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定補徵之稅款,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 20 條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
           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第 21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
           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
           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定期
           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22 條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
           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第 23 條   產製或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特種貨物出廠。
           二、免稅特種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
           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五、其他逃漏稅事實。

第 24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
           前項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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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5 日立法院第 7  屆第 7會期第 9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以總統公布為準)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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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15「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順利三讀通過  

圖:擷取自公視晚間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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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媒體報導,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在今(4月12日)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奢侈稅)排入15日院會討論事項第1案,在朝野黨團無異議前提下,最快15日逕入二讀、進行三讀程序。按照規劃,行政部門可望在6月1日讓奢侈稅上路,比原訂的7月1日還提前1個月。

 

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書記長謝國樑中午在程序委員會表示,大家相當關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國民黨團建議列為15日院會討論事項的首案,當天順利二、三讀。他也要求,財政部應儘快訂定施行細則,儘速上路。他說:『那我們黨團非常希望這個案子能夠在禮拜五順利二、三讀,所以我們也呼籲朝野政黨一起對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做最後努力,讓禮拜五的二、三讀能夠順利。』民進黨立院黨團總召柯建銘也支持修法,表示一定會讓法案順利通過。他說:『會通過,沒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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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配合政府組織再造、精簡人事,立法院院會昨三讀通過行政法人法,行政法人法是政府組織改造的基本法之一,目的是用來活化組織、加強行政效率,未來政府可設立行政法人,以便讓政策執行更具彈性與效能,並適當縮減政府規模,同時可引進企業經營精神。目前預定五個行政機關將改造成行政法人機構。7年前先行改制的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兩廳院),在行政法人法尚未通過前,先行以行政法人組織試行,是最早實施行政法人的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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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內容

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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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王姓男子住豪宅卻不得安寧,因樓上陳姓住戶的兒子常在深夜吵鬧、踱步,他和妻子「被吵到快瘋掉」,時間長達三年,夫妻長期失眠,向法院訴請賠償,桃園地院以樓上住戶確實造成樓下鄰居難安寧,判賠十三萬元,為少見維護安寧權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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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報載,民眾喜歡在網路上交易寵物,網路寵物交易,看似方便,其實已觸法。北市府動保處表示,賣方若未標示許可證字號,已違反動物保育法,最高可罰7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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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通過的社會救助法將在今年7月1日上路,中央、地方必須提出相關配套子法。內政部表示,內政部內部行政作業將在4月底完成,6月底公布,其他相關部會以及地方子法則會在5月底前擬定,接下來會進行子法、資訊系統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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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 100 年 3月 10 日行政院院會通過 
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總說明
鑒於現行稅制下,房屋及土地短期交易之移轉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另高額消費帶動
物價上漲引發民眾負面感受,為促進租稅公平,健全房屋市場,營造優質租稅環境,
以符合社會期待,有對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加徵稅負之必要,爰參考美國、新加坡、
南韓及香港之立法例,擬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所徵收之稅課收入,循
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其要點如下:
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範圍。(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規定特種貨物與勞務之項目。(草案第二條及第五條)
三、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持有期間之內涵。(草案第三條)
四、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草案第四條)
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免稅範圍。(草案第六條)
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草案第七條)
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基。(草案第八條至第十條)
八、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額計算。(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稽徵程序。(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
十、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處之行為罰及漏稅罰。(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
十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及該稅課收入之運用
      原則。(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二、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草案第二十六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
           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 2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 4 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
           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
               、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
               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且出
               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者。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教育、研究或
               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或緊急醫
           療救護之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非供自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

   第 二 章 稅率及稅基
第 7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
           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
           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銷售
           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第 9 條    產製廠商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當月無銷售
           價格者,以該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為準;其無上月或最近月份
           之銷售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銷售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或無類似貨
           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作為銷售
           價格,俟銷售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調整徵收之。

第 10 條   進口特種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計算之
           。
           前項特種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應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
           額及營業稅額後計算之。

   第 三 章 稅額計算
第 11 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
           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12 條   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依第十條
           規定之完稅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四 章 稽徵
第 13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
           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營業時,應於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產製廠商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後為之。但因合併
           、增加資本、營業種類或營業地址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登記。但經查有欠繳稅額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

第 14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稅額應於統一發
           票備註欄載明之。

第 15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
           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價格及應納稅額。
           產製廠商當月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次
           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
           ,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
           額。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
           賣或變賣尚未完稅者,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特種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營業人當月銷售特種勞務,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
           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進口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向其總機構或其
           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特種貨物
           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勞務,應分別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
           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
           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
           一、未設立帳簿、帳簿屆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二、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
           產製廠商屆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
           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
           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前項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 19 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定補徵之稅款,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條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
           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第 21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
           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
           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定期
           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22 條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
           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第 23 條   產製或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特種貨物出廠。
           二、免稅特種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
           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五、其他逃漏稅事實。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4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
           前項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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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報導,行政院今(3月10日)審查完成「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對持有未滿二年即出售的非自用住宅,加課10%到15%特別稅,課稅範圍採溯及既往的從嚴原則,即「立法生效前」「取得」的不動產亦課特別稅,以避免投機者利用立法空窗期大舉購屋,政府打炒房也打囤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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