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曾於今年225日上午在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大新館地下1樓演講廳舉辦「貪污治罪條例再修正財產來源不明罪公聽會」,針對98422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條文詳附錄),所規範之犯罪主體、「來源不明之財產」範圍、處罰之刑度等議題,廣邀專家學者、各政府機關、民間團體之代表與會,並開放民眾自由參加。

 

法務部指出,本次公聽會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是否再行修正?大部分意見似皆認為現行法之犯罪主體限於「犯貪污罪第4條至6條之被告」方有適用,門檻過高,不易達到肅貪目的,可考慮放寬適用於全體公務員。惟有學者亦強烈呼籲應注重公務員之人權保障,甚至應考量是否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無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我國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疑義。亦有專家建議本罪之性質既為對公務員課以說明義務,則應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負有財產申報義務者為限,並依法律體系一致性,訂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為宜。另就「來源不明之財產」範圍應如何規範?有認定維持現行法尚屬適當,亦有認為應予放寬,不必侷限在現行法之「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之時限內;惟亦有建議考量人的記憶能力,以及打擊範圍不可過於浮濫,必須設定適當之限制。此外,也有主張現行法規定限於超過「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及包含「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是否適當?是否能發揮效果?均有檢討餘地者。另有主張參考香港立法例以異常或明顯不當增加之財產即可命公務員說明者,然亦有認為香港等地之立法例實不足採,以及擔心過於寬鬆會造成執法浮濫者。再有關現行法之刑度以及此類財產應否沒收兩項議題,亦有維持現狀、減輕及加重刑罰等各項主張,見解皆有所據。

 

另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施行迄今尚無成效,與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主任檢察官發言表示,其實檢察官偵辦貪污案件時,均視案情,積極偵查有無構成本罪之情況,只是「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於98422日始增訂施行,短期內自難顯現成效。主席亦當場回應法務部於去(99)11月間,即已通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貪污案件時,應加強運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積極追訴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繳視為被告所得財物。

 

聯合報九日報導,貪汙治罪條例增訂「財產來源不明罪」至今兩年起訴案掛零。國民黨立委羅淑蕾提案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檢察官可要求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提出說明,並可在定罪前扣押財產,以防串供、不法所得流向海外等卸責行為。全案已通過連署,排入司法法制委員會議程。

 

現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增訂)規定:「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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