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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聯合報報導,台北市美國學校家長會劉姓女會員,因家長會問題與另一名王姓女會員素有嫌隙,月前兩人在百貨公司遇到,劉女對王女比中指,讓王女氣不過,告劉女公然辱。

 

 

在士林地檢署開庭時,劉女辯解說自已是美國人,在美國比中指是代表很討厭對方的意思,並無公然侮辱的故意。但檢察官認為,在台灣比中指,等同三字經「幹」的意味,因此將劉女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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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之行為。根據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2033),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的輕蔑表示,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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