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一00年一月十七日舉行之第一三六九次會議中,就:

(一)陳玉奇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二)龍國賓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三)蔡曜宇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七八號裁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

解釋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解釋理由書

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

另聲請人之一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賴大法官浩敏擔任主席,大法官蘇永欽、徐璧湖、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林錫堯、池啟明、李震山、蔡清遊、黃茂榮、陳敏、葉百修、陳春生、陳新民出席,秘書長林錦芳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大法官震山蘇大法官永欽、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清遊、許大法官玉秀大法官茂榮、陳大法官春生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一)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二)蘇大法官永欽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三)大法官宗力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四)蔡大法官清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五)大法官玉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六)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七)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八)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九)本件陳玉奇、龍國賓、蔡曜宇分別提出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釋字第684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陳玉奇為某大學研究所碩一學生,97學年度上學 期,跨院加選他學院EMBA學程所開設的「公司治理與企業發展」科目,學校認聲請人非該學院EMBA學生,否准其加選。聲請人迭經校內申訴、訴願不受理及行政訴訟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爰聲請解釋。

(二)聲請人蔡曜宇為同大學另系研究所碩四學生,93年3月16日向學校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指導組申請在該校公告欄及海報版張貼「挺扁海報」,時值公職人員競選期間,學校以違背國家法令為由否准所請。聲請人迭經校內申訴、訴願不受理及行政訴訟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爰聲請解釋。

(三)聲請人龍國賓為某私立技術學院進修部觀光餐旅學群觀光事業科二年級學生,因91年度下學期期末必修科目考試日期,與92年觀光日語導遊筆試日期衝突,向授課教師申請提前考試獲准,然該必修科目嗣經授課教師評定成績不及格,致無法於92年畢業。聲請人主張成績評分不公影響畢業,迭經校內申訴、行政訴訟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爰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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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

雖台大李校長說,這是大學自主管理,但學校不能高舉大學自主,以校規對於不合理的事情鎮壓,甚至恐嚇學生,如果你不服從校規,我就要以校規辦理云云。這個解釋,起碼將學校和學生之間的地位變得平等了,學生不能對學校不合理的或硬坳的或不須學校介入但學校應是介入的事,有另一個第三者公平的的管道申訴。否則學生被判相當於「死刑」地位的違紀,連一個公正的第三人都沒有。典型案例:最近的「中指男阻擋救護車事件」最後被處以「留校查看」,依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確實無法提行政訴訟,因「留校查看」並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而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而該解釋後段亦明白闡釋,至於對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故蕭同學引三八二號解釋作為法律依據,可能會被法官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請求,但自從該釋字作成後,蕭同學若對學校處分不滿,可依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作為訴訟依據。但勝敗與否,則另屬一事!

隔天一月十九日,版主看到新聞,有一位被採訪者說得蠻好的!政大台灣史研究所、前學運社團黑水溝社社長賴建寰表示,大法官釋憲第六八四號解釋意義是正面的,對教育權來說是很大的改變。但他也表示,學生如果要進入行政訴訟,勝算不大且需要花很多時間,不妨先透過校內申訴管道處理。另外,還看到聯合報的民意論壇,甚至有讀者投書認為這是民主進步的象徵,其實版主也這麼認為,這不只是中華民國法律的大進步!還是國家民主邁進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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