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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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